常见的部门规章有哪些(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一、修订的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1、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3、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3、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一般企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4、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5、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6、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4、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5、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6、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7、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8、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9、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1、甲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证书。

2、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3、专职安全评价师配备,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4、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5、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n 没收违法所得;

n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n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n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n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n 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2、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申请。

3、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系列

许可证共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安全生产许证3年有效,到期时提前三月申请,45日审核完毕发证。二级标准化和未死亡事故可直接办理延期。

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两级发证)

1、 总局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省安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局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2、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2、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3、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总局负责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3、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1、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委托。

三、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职业卫生规章系列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1、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2、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3、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4、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5、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其他变化15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1、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2、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3、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资料。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3、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5、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6、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7、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重要规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2、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4、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5、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6、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7、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1、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2、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3、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4、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4、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6、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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